(2012)横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间,先后五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决)、乐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在逃)贩卖的盗窃所得的0#、-10#、-20#柴油共计6481公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在靖边县城以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五次收购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决)、乐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盗窃所得0#柴油3086公斤、-10#柴油1440公斤、-20#柴油1955公斤,后卖与他人。牛某某共收购他人犯罪所得柴油6481公斤,经乌审旗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94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白某某、刘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几人从党岔加油站、塔湾加油站、石湾加油站、魏家楼加油站、巴图湾加油站盗窃柴油都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靖边的牛某某了。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靖边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过白某某、刘某某、乐某某的柴油,后又以高价出售,具体收购过多少次记不清了。4、乌审旗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牛某某收购的6481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26946元。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牛某某生于1969年3月29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后高价出售,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振恩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