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章奕乐与沈勇、李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奕乐,沈勇,李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章奕乐。委托代理人:魏勇强、麻策。被告:沈勇。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李庆霞。委托代理人:邢峰。原告章奕乐为与被告沈勇、被告李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奕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李庆霞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奕乐诉称:2010年9月,依约借给沈勇人民币27×××00元,但沈勇未按期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于沈勇、李庆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沈勇、李庆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0元,支付利息536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年5.85%为准,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勇、李庆霞辩称:沈勇向章奕乐借款属实,但沈勇已于2011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分9次归还了27×××00元,因此,已不欠章奕乐款项,故请求驳回章奕乐的诉讼请求。章奕乐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收条、银行打款凭证。证明章奕乐与沈勇之间的借款关系。2、居住人口登记表及2011年12月31日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沈勇、李庆霞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持续至今。3、2011年12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244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证明章奕乐用该公证处的固定电话(0571883××××0)与159××××9303的手机用户方纬峰之间的通话录音,方纬峰讲当时把钱存进去,又马上拿走,是为了走走流水帐,并没有归还本案借款。4、活期明细表及相应的存取款凭证。证明9笔款项,方纬峰在打款之后,章奕乐马上取出后又交给了方纬峰。沈勇、李庆霞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3月5日至3月10日的银行打款凭证。证明沈勇在上述期间已归还给章奕乐人民币27×××00元。2、2012年2月11日沈勇用手机(号码138××××3074)与方纬峰(号码159××××9303)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材料。证明方纬峰并不认可走流水帐。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勇、李庆霞对章奕乐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只能说明章奕乐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对证据3即录音光盘、文字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章奕乐对话的人系方纬峰,且方纬峰在通话中清楚地表明已归还了270000元左右,其他的答非所问部分,与本案无关;章奕乐对沈勇、李庆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2即录音光盘内容、文字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沈勇对话的人系方纬峰,且通话中另一方表示没有听清楚,说话又不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均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章奕乐提交的证据3即第8244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录音光盘、文字记录,根据对话、录音时间、地点为2011年12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内,对话人手机号为159××××9303,沈勇确认该手机号为方纬峰所有,在本案立案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证明效力较高,同时,沈勇自认有几笔款项曾让方纬峰去归还,因此,该录音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沈勇、李庆霞提交的证据2即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虽其陈述为与方纬峰的对话录音,但无相应的凭据予以证实,且章奕乐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章奕乐与沈勇发生借款关系,由沈勇向章奕乐借款。同日,章奕乐向沈勇银行帐户汇入款项27×××00元,并由沈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7×××00元。2011年3月5日,沈勇让方纬峰去归还借款,方纬峰将12000元、11000元分两次汇入章奕乐帐户,同时,章奕乐从该帐户中分两次取出;同年3月8日,方纬峰将38500元、39500元、39000分三次汇入章奕乐帐户,同时,章奕乐从该帐户中分三次取出;3月9日,方纬峰将37000元、38000元分两次汇入章奕乐帐户,章奕乐从该帐户中分两次取出;3月10日,方纬峰将30000元、30000元分两次汇入章奕乐帐户,章奕乐从该帐户中分两次取出。总计分9次汇入章奕乐帐户27×××00元,同时章奕乐又从该帐户中分9次取出27×××00元。现章奕乐以该部分汇入款项系为走流水帐,其所取出的款项均又交还给方纬峰,不能视为还款,实际借款尚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奕乐与沈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章奕乐依约将人民币27×××00元出借给沈勇,由沈勇出具借条、收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章奕乐之后收到沈勇分9次支付的27×××00元,同时又分9次取出之行为,应认定为系章奕乐与沈勇走流水帐的行为还是系沈勇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章奕乐收到沈勇的款项27×××00元,章奕乐在同时又分9次取出该款项。据章奕乐陈述,其取出后,又交付给了方纬峰,然后又由方纬峰再存入,虽然该陈述章奕乐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录音光盘、文字记录来证实,但该电话录音中方纬峰的陈述并不明确,同时章奕乐又不能提交其将款项取出后再行交付给方纬峰的凭证或其他相关凭据,因此,章奕乐以该9笔款项系走流水帐,否认沈勇还款,要求沈勇、李庆霞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0元,支付利息5362.5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奕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章奕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