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46号原告: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0148-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经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玮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05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先锋村钱家。代表人:方小琴,该企业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雷波,该企业合伙人。原告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敏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以下简称为日达紧固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日达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部件,并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7165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款,拖欠5164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款51649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敏达公司提供了应付账款明细账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送货单42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日达紧固件厂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加工款数额是错误的,数额应当是38780.1元。被告日达紧固件厂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6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对账单且数额是错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7日进账单无异议,对其余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0年2月9日、2010年1月19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9日的进账单系用于归还2009年12月22日之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对2009年9月11日进账单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系复制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10年3月27日进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9日、2010年1月19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9日进账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收款人系原告,且发生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认为无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七份增值税票,被告以银行进账方式共向原告付款5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715.5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09/10/226707.709/11/98819.609/11/2116162.209/11/253114.909/12/2227781.310/1/1916162.210/1/2521685.610/2/96707.710/2/255239.110/3/271000010/3/228148.310/5/48795.7开票总计94519.9付款总计44804.4本院认为:原告敏达公司与被告日达紧固件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日达紧固件厂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但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与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数额存在差距,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97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2.5元,由原告宁波敏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日达紧固件厂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