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连环、王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连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云霞,女。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环,女。原告王云霞与被告连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诉称,被告连环原是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其在存款时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因临时急用现金,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两张,现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被告连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言明今借到王云霞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6月20日,双方为此纠纷经南京市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两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云霞人民币1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