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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常明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坚,总经理。被告常明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明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审判员 董 争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