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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吵架后会离家出走,最后一次被告出走时间长达二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离家是因为去萧山打工,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即使原、被告间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