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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8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钟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8年5月5日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儿子钟某乙出生,今年3周岁,现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0年2月原告怀孕初期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儿子出生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钟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谈了6年的恋爱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认识了网友,且儿子现在还小,希望能够调解和好。庭审中,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第二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姻状况。第三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情况。第四组:汇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另外还有两笔400元的汇款,没有汇款单。被告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5月5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甲系恋爱多年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的感情,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双方互信互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郭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