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永海与于福龙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海,于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永海。被告于福龙,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海与被告于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福龙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三菱越野车一辆(鲁V×××××)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于福龙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希龙审判员 马金汉审判员 孙 尧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