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周某、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27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周某、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新村十二巷2号私宅的业主,被告梁某是该私宅建设工程的包工头,原告是该工地的建筑工人。2010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在上述建筑工地为两被告施工过程中,突然被机器压伤左手的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抢救并住院留医4天,之后全休30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381.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邱某乙护理。2011年5月27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手已经构成10级伤残。2011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在上述建筑工地为两被告施工过程中,又不幸被切割机切断右脚的第3趾、第4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抢救并住院留医27天,全休30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128.6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邱某乙护理。2011年6月20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脚已构成9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两次受伤,被告周某和被告梁某已分别向原告���付l5000元、l000元作为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持双方两次调解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误工费7244.6元;2、护理费31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元;4、三次鉴定费5087元;5、残疾赔偿金1743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抚养费8282.7元;8、赡养费15059.4元,以上共计244621.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梁某的工人,而是接受被告梁某转包的包工头,因此本案不适用雇主责任。二、被告周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两次受伤都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2010年7月9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梁某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如在施工期间发生���身及他人伤亡事故的,均由被告梁某负责,一切经济损失与被告周某无关”。因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梁某应该按照上述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周某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受伤性质属于一般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故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两份《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所参照的规定与受伤的性质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告的各项请求的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从前文所述可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此为基础计算的伤残��偿金等各项费用的金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周某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原告两次事故后共赔偿了1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梁某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某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本案应当予以扣除。五、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签订了《建筑工程���议书》,约定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新村十二巷2号2400平方米整栋楼房砌砖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由被告梁某包工包料进行承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雇请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被砂浆机皮带压伤左手,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食、小指甲床挫裂伴部分缺损伤;左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末节压砸缺损伤;左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术后一个月拆外固定;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住院花费医疗费3381.92元。2011年4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涉案的工地工作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足第3、4趾,即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3趾中节毁损断伤;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27天,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术后一个半月回院复查并拔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28.61元。原告发生上述两次事故共住院31天,均由其女儿邱某乙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梁某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邱某丙华名字向被告梁某预支工人生活费,被告梁某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维稳办组织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1年12月19日,鉴定部门作出深二医临法司某字(2011)临鉴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邱某甲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受理事项详表》、深二医临法司某字(2011)临鉴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梁某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庭审中,被告梁某提交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邱某丙华名字向被告梁某预支工人生活费的清单,可以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但事故发生后,维稳办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金额进行协调,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系雇佣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与被告阳德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为履行其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合同,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现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审查被告梁某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周某应当与被告梁某对本案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1510.53元(3381.92元+8128.61元);2、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3、误工费,原告平时做些零散建筑工,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深圳市最低工��标准每月1100元、2011年4月1日起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时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共4天以及全休3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即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共27天以及全休30天,故误工费3754.67元(1100元/月÷30天/月×34天+1320元/月÷30天/月×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550元(50元/月×3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1365.2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160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53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应给付原告邱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5365.2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由被告周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 � 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