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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江信兰与刘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信兰;刘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21号原告江信兰,女,生于1963年6月24日。委托代理人彭家孝,男。被告刘秀英,女,生于1966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刘秀娥,女。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女。原告江信兰与被告刘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信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和被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娥、张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信兰诉称,2010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丹棱县新路84号门市用于经商,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26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赁随行就市,并约定上年租期满前二个月与原告协商第二年租金并交付第二年租金,2010年年底门市租金发生变化,同地段同面积的门市租金为44000元。2011年2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第二年租金确定为44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表示在2011年7月支付,或将门市转租后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1、解除门市出租协议。2、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门市租金44000元。3、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英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门市出租协议,第一年租金为26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是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以康家园小区门市出租户署名,向被告送达一份关于丹棱县康家园小区一幢门市调整租金价格的协议,决定从2011年1月起该小区门市租金为每平方米600元。原告单方将门市租金确定为4400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011年度门市租金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拒收,坚持收取租金44000元,此事,经丹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继续租赁原告门市至合同期满,2011年度门市租金参照被告承租门市左右价格确定。原告若坚持解除门市出租协议,应当赔偿被告房屋装修费、损失费200000元,加盟费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门市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秀英承租原告江信兰所有的位于丹棱县丹棱镇育才路康家园84号门市,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租期为5年,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6000元,第二、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被告刘秀英在上年租期满前二个月与原告江信兰共同协商第二年租金,并交付第二租金;被告刘秀英装修的门市租期满后不得拆除,并承担租赁期间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税费;被告刘秀英如要转租门市需通知原告江信兰完善手续;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1年1、2月,原、被告协商2011年度门市租金未果。2011年3月1日,原告江信兰向被告刘秀英送达了《关于丹棱县育才路康家园小区一幢门市调整租金价格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康家园小区一幢门市房东集体协商,决定从2011年1月份开始调整2011年该小区门市租金为每平方米600元,该小区房东在协议上署了名。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间就2011年度门市租金,经丹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7月,原、被告协商2011年度门市租金,原告江信兰确定门市租金44000元,被告刘秀英认可门市租金35000元,并将该款交原告江信兰,原告江信兰坚持门市租金44000元而未收。2011年10月,原、被告再次协商2011年度门市租金未果,原告江信兰提起诉讼。2011年度被告刘秀英承租门市左侧第一间,出租人彭丹华,承租人王兰,面积70平方米,2011年度租金28000元,每平方米400元,租用期限3年;左侧第二间,出租人颜红,承租人王学富,面积63.21平方米,2011年度租金31000元,每平方米490.43元,租用期限10年;左侧第三间,出租人彭丽均,承租人王学富,面积85.64平方米,2011年度租金44000元,每平方米513.78元,租用期限10年。被告刘秀英承租门市右侧第一间,出租人蒲思,承租人李成平,面积85.64平方米,2011年度租金42000元,每平方米490.42元,租用期限10年;右侧第二间,出租人余思遐,承租人郑玲梅,面积63.21平方米,2011年度租金25500元,每平方米403.42元,租用期限3年;右侧第三间,出租人李开明,承租人吴红艳,面积63.21方米,2011年度租金26000元,每平方米411.32元,租用期限4年。被告刘秀英承租门市左右两侧2011年度租金综合价格为每平方米45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原告江信兰的房屋所有权证,蒲思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蒲思与胡忠必的房屋租赁协议,彭丽均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彭丽均与王学富的租房协议,毛洪丽与杨丹的门市协议,关于丹棱县育才路康家园小区一幢门市调整租金价格的协议,彭丹华与王兰的租房协议,余思遐与郑玲梅的租房协议,张建向郑玲梅出据的收条,李开明与吴红艳的租房协议、瞿加祥出据的收条,周欣彦向王兰出据的收条,颜红与王学富的租房协议,郑玲梅、侯瑰芸、王兰的证明,调查蒲思、李成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所在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原、被告双方对第二年以后的门市租金约定不明确,系双方责任。原、被告2011年度门市租金应以被告刘秀英承租门市左右位置综合考虑较为合理。原告江信兰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秀英的门市出租协议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江信兰单方确认2011年度门市租金的行为,不符合原、被告门市出租协议约定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江信兰要求被告刘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度门市租金约定不明确,系双方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英要求按照门市租赁协议约定,继续承租门市和参照承租门市左右位置确认2011年度门市租金额度,符合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信兰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门市租金38671.59元。二、驳回原告江信兰对被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江信兰负担150元,由被告刘秀英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钧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谢春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