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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孙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孙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11年1月27日在乙公司交付定金2000元订购一辆雪佛兰轿车,同时约定由乙公司为本人办理上牌和保险,对要购买的保险也进行了确认(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二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等)。由于本人系外地人,不能在吴江领取牌照,故本人于同年2月25日以本人同学陈某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于当日将全部车款及上牌照的费用和办理保险的费用合计118800元支付给乙公司,由该公司办理上牌和保险,当日下午本人将车辆提走。2011年2月26日20时05分左右,本人驾驶新车在吴江市南北快速干线11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事人熊某受伤及新车损坏,熊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本人赔付熊某一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8000元,本人车辆经定损认定损失为28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月27日上午,本人从乙公司取回有关新车的保险单据,并于当天中午向甲公司电话报案,但被告知本人新车所办理的保险不是当时生效的,要在2月27日零时生效,本人在2月26日2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明确拒绝赔偿。本人认为保单在2011年2月26日12时即已经生成打印,本人根据普通人的理解保险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就应当马上生效,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甲公司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但在甲公司未明确告知本人、与本人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本人不具约束力。故甲公司应对本人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特诉请判令甲公司给付本人车辆损失险赔款28200元、交强险赔款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00000元,合计34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一审辩称:保单上被保险人为陈某,孙某起诉我司主体不符。陈某在投保时没有填写投保单,没有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孙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不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也不属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本案保险合同应当依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生效。请求驳回孙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孙某向乙公司订购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并向乙公司交纳订金2000元,同时约定由乙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及购买保险事宜。双方签署订购单一份,载明上述事项,孙某在订购单上对所投保险种进行了选择。孙某所选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2011年2月25日,孙某为办理吴江本地牌照,以其同学陈某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于同日将包括车款、上牌费用及保险费用(含车船税)在内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乙公司,当日下午孙某将该车提走。2011年2月26日20时05分左右,孙某驾驶上述新购车辆(临时号牌为苏E935**,发动机号110330119,车架号LSGPC52U0AF193269)沿江苏省吴江市快速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时,轿车车头撞击停在道路机动车道上的挂有苏ET23**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及蹲在摩托车旁的熊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08293814,户籍所在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同心村10组10号),造成熊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1年3月7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同日,孙某与熊某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熊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000元,孙某于签署调解协议时已将上述赔款全部付清。另查明,甲公司在乙公司内设有保险单出单点,该出单点的工作人员为乙公司员工,由甲公司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后负责该出单点的相关工作。乙公司在收取孙某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后,于2011年2月26日上午在甲公司设立在其公司内的出单点为孙某办理了投保手续。出单点工作人员于2月26日上午12时39分将交强险保单打印完毕,于2月26日上午12时40分将孙某所投保的其它商业险保单打印完毕,随后将上述保单交给负责为孙某提供汽车销售服务的销售顾问赵静(当时系乙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赵静于次日——即2月27日将上述两份保单交给孙某。两份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栏内第2条注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2条注明: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应甲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负责为孙某提供汽车销售服务的销售顾问赵静进行了调查询问,赵静述称:孙某委托乙公司办理汽车保险时仅对险种进行了选择,除此以外未提出其它明确的要求,也未填写投保单,出单点工作人员也未向其就保险相关事宜作过任何说明。再查明,孙某在乙公司所购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经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为28200元。该车已由乙公司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28200元,已由孙某全额支付。死者熊某所驾驶的苏ET23**二轮摩托车经公安部门查证系套牌车,根据发动机号CA69616和车架号X21012752查询,该车实际牌号为浙ENZ2**,行使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濮小荣,登记住址为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丰登村,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雪佛兰车辆系由孙某出资购买,孙某借用陈某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及办理保险均是以获取吴江本地牌照为目的,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不影响孙某对该车辆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孙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作为孙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对于孙某是否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束力,该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对此原审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双方在该过程中应遵循《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表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规定表明,在保险行业中,基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保险人为便于业务开展,会印制各种投保单,投保单中通常会包含险种、保险费率、保险期间、主要保险条款及重要提示说明等内容。投保人根据投保单要求填写完毕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即构成要约,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即构成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在乙公司所设立的出单点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应视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甲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担)并未要求孙某填写投保单,孙某仅向其代理人——乙公司(具体经办人赵静)表明其需要投保的险种并交纳保费,除此以外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其它内容作出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甲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向孙某(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为陈某)签发了保单。甲公司以上述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孙某的投保要约,孙某、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自甲公司签发保单之时依法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甲公司曾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做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而言,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其基本合同义务。依据保险法基本理论,保险合同的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除非合同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另有约定。本案中,由于孙某、甲公司双方在订立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过磋商,甲公司在两份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应视为甲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得到孙某的确认接受前,对于孙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孙某马上向甲公司报案,并要求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的举动表明其并未接受甲公司在保单中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单方意思表示。另外,从甲公司在两份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所打印的条款内容来看,甲公司对于出现投保人对保单条款提出异议的情形是完全有所预见的,并且通过该条款表明只要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保险人即愿意根据投保人的要求作相应批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公司并未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达成合意,甲公司在两份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条款对于孙某没有约束力,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甲公司在乙公司所设立的出单点的工作人员将打印完毕的保单交付给为孙某提供销售服务的销售顾问赵静时开始起算。关于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944元,死者熊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58880元,仅此一项已超过孙某所支付的赔款总额。虽然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死者一方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考虑到尚有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没有计算在内,故认定孙某支付的赔款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孙某主张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但仅提供了面额为2676元费用票据,且其中800元的票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签章,故医疗费部分认定为1876元。孙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部分,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应由对方所投保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应赔付数额为26200元。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相应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开始起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甲公司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6200元、孙某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款311876元(交强险项下赔付11187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200000元),合计338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甲公司应向孙某支付保险赔款338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孙某负担190元,甲公司负担6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孙某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就事故赔偿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交强险未生效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2、孙某不同意保单上的保险起始期间,可以与上诉人另行协商确定。3、一审法院错误地把保险合同生效等同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孙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购买本案车辆及交纳保险费的人是孙某,由于孙某是外地户口,不能在本地上牌,故借用了陈某的名义办理车辆上牌和购买保险,且甲公司将保单直接交付给孙某而不是陈某,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认可孙某是实际车主的身份。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履行了赔付义务,其具有保险利益,当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焦点二,本案两份保单何时生效。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报单中的“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生效。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甲公司在孙某投保时未对投保时间生效作出说明或提示,该条款对孙某不具约束力,保险合同自保单签发时即成立并生效,甲公司理应赔偿孙某的相关损失。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