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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从本人处赊账烟酒等货物计人民币33720元,原约定当年6月份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在本人一再催促下,被告于8月20日把33720元的货款改成借款,立下字据,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9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了解,被告业务经营良好,并于2011年3月2日购买金杯牌轻型货车一辆,被告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3720元并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购货未付货款出具借条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所购具体货物及价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以上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3月至6月陆某某原告购买烟酒等货物,均未支付货款,赊账计人民币33720元。双方约定于6月份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催促,于8月20日立33720元借据一张。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被告没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3720元,并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4元,(其中受理费644元,保全费4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陪 审 员 金 丹陪 审 员 姜景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