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1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29430元,另支出施救费632元、交通费2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成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0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没有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赔偿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中的全责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原告在本保险年度内是第二次出险,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某某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30262元的损失金额不某某,修理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的是29400元,应当以定损的为准,施救费中的200元停车费,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浙D×××××车辆的车主,且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保单背面载明第二次出险的免赔率为5%;对行驶证没有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对驾驶证没有异议。证据3、损失情况确认书两页、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三页)、结算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施救发票一份、交通发票两份、充值凭证两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9430元、施救费632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车辆实际修理金额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的不一致,应当以定损的为准。施救费中的200元停车费,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引用的条款是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与保险法相矛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认为第二次出险要加扣,在保险条款中是没有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交通费发票及充值凭证系充值公交卡产生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条款适用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0月8日11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11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580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9400元,原告实际维修支出费用29430元。另产生拖车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合计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告可依侵权法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驶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维修金额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被告对原告自行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应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为准,而该定损金额亦系原告提供,故本院认为应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29400元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该合理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起步费、公里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合计632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车费不予赔偿,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在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且其所抗辩的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原告陶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