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傅某乙。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傅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又经常两地分居,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农历11月间,原告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活作风问题,现女儿也这么大了,离婚的话对女儿的伤害也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人。1999年原、被告在同厂打工时某某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傅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作风产生怀疑,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