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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叶兰青与夏利英、蒋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兰青;夏利英;蒋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叶兰青。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夏利英。被告:蒋书海。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原告叶兰青为与被告夏利英、蒋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兰青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蒋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兰青诉称:夏利英系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风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与叶兰青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夏利英先后向叶兰青借款共计67400元。2009年4月23日,夏利英出具给叶兰青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3日前归还。但夏利英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夏利英与蒋书海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400元,支付利息8733.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1年8月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合计7613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兰青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夏利英先后向叶兰青借款674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夏利英与蒋书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67400元原先由三份借条组成,三份借条由夏利英收回后,其出具借条即证据1。4、贺卡及信封,证明蒋书海于2009年元旦向叶兰青寄送贺卡,由此可以证明叶兰青借款给蒋书海等二被告,其为表示感谢寄贺卡给叶兰青。被告蒋书海辩称:1、叶兰青诉称主张的借款不真实。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均无证据证明。2、假设借款行为存在,因夏利英有赌博的恶习,不排除该借款属于赌博款项,不合法。3、假设叶兰青确实借款给夏利英,因蒋书海就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夏利英的个人债务,蒋书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书海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个人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蒋书海每月工资收入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无需对外举债。2、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政治处证明;3、中共步兵一师装甲团装甲步兵营委员会《关于蒋书海同志家庭涉法问题事》的报告;4、江西省广丰县泉波镇泉波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2-4证明,蒋书海对涉案借款不知情,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家庭无较大支出,无需对外举债;夏利英有赌博恶习,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5、夏利英保证书,证明夏利英有赌博恶习,涉案借款应由夏利英承担。6、离婚协议书,证明蒋书海与夏利英于2009年11月11日离婚,涉案借款应由夏利英承担。7、夏利英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书海与夏利英婚姻期间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对外举债;夏利英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夏利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叶兰青的证据。被告蒋书海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夏利英的签名未经其本人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叶兰青并未举证证明是否是真实的借款,该笔款项有可能是赌债;该款项是先后借款,对之前的借款的情况并未予说明,该证不能证明夏利英向叶兰青借款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夏利英与蒋书海于2009年11月11日已协议离婚。证据3系复印件,有异议,即使该三份借条有原件,也无法证实是夏利英出具的以及相应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法等。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寄送贺卡并不能证明叶兰青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借款关系无任何关联。二、被告蒋书海的证据。原告叶兰青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夏利英无需对外举债的事实。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第二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证明本案借款是赌博之债,且蒋书海所在部队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系赌博之债,蒋书海所在部队对借款过程不知晓。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讼争无关。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系二被告之间关于离婚事宜及债权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夏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兰青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书海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蒋书海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系贺卡等,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蒋书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叶兰青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7均系有关部门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本案讼争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夏利英向叶兰青借款67400元,其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兰青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元整,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但还款期届满至今,夏利英未归还该笔借款。夏利英与蒋书海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女儿由夏利英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江西省广丰县芦南苑B幢201室商品房一套、储藏间一间(编号11),折价220000元,扣除剩余房贷近70000余元(剩余银行房贷由夏利英负责偿还),夏利英应支付蒋书海100000元,外加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作为女儿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以上房产夏利英有权自行处理。3、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书海、夏利英就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利英借款后出具借条,故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书海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以及属于赌债之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叶兰青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1年8月4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322.55元。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蒋书海与夏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叶兰青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蒋书海与夏利英有共同借款之合意。且庭审中被告蒋书海表示其与被告夏利英长期两地分居,对借款如何发生等均不知情。故本案借款仅有被告夏利英作为妻一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借款发生时,被告蒋书海与夏利英均有职业和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叶兰青亦未能证明被告夏利英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用途。故本案所涉借款明显超出被告蒋书海与夏利英的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被告夏利英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清偿。被告蒋书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叶兰青借款67400元、支付逾期利息8322.5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1年8月4日),合计75722.5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叶兰青负担9元,由夏利英负担1694元。夏利英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夏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叶兰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