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49号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349号原告姜某,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现住本市金台区陈仓镇代家湾村*组。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家住本市渭工路**号***号。委托代理人崔粉桃,女,1959年4月2日出生,住本市经二路***号付*号。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姜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一子取名姜泽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一言不合就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4年来,被告间隔2至3个月就要大吵大闹,每次吵闹后,被告扬言要离家出走,2011年7月离家出走2个多月,最近一次12月又离家出走,并放言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实已无法忍受被告这种行为存在,且对原告心灵、人格、自尊造成创伤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稳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三:一是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小学同学,中学同级,经他人介绍结婚,彼此相亲相爱,孩子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甜蜜和温馨;二是双方性格互补,有共同爱好;三是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一起打扫卫生,一起陪孩子,一起下厨房做饭。原告所说其经常吵闹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2011年7月争吵后,原告打了被告,为缓和气氛回娘家住了2个月,9月份被告主动和原告沟通解决矛盾,并自己回家;1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回到了原被告自己的住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一子取名姜泽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打架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及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冷静不够,采取吵闹、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彼此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相互多一些关心和体谅,真诚相待,彼此尊重、信任,理解包容对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