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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与黄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陆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11日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太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于当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当庭追加黄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晚9时许,原告李某某及家人从本市振越宾馆处乘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前往浣东街道李村,车辆行驶至港汇酒店处,驾驶员黄某某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又招揽另一乘客拼车。嗣后驾驶员黄某某与该拼车乘客因车费发生争议,驾驶员黄某某执意将该乘客送回至港汇酒店,待车辆返回行驶至荣坏学校地方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78.08元。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和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要求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0278.08元、误工费10076.40元、护理费5038.2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698.6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选择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某某。并对事故和理由部分补充如下:因驾驶员与拼车乘客发生冲突,原告要求下车,在原告下车后,驾驶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向前行驶,导致了原告受伤。因追加了被告,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事故车辆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黄某某与本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公司愿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诉请部分,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在未通知本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取得,故不予认可;因本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床位费有730元,应剔除;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药品费用,不是本次事故导致,也应剔除。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晚9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证号330625670401885、驾驶证档案号330680199604、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6月26日)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从诸暨市区前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行驶途中,车辆因故返回诸暨市区,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北路孙陈村地方,因被告黄某某与车上另一乘客发生冲突,原告要求下车,原告下车后,被告黄某某未待车门关闭起步行驶,碾压了原告下肢,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右膝损伤伴附件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1天,期间原告多次至该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78.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8月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外伤致右膝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1年9月3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车门未关闭时起步行驶,为确保安全,碾压下车的乘客下肢,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0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膝等处,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保××支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系被告黄某某向蔡某租赁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11)第ad11bc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8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a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a1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收据2份、保险单,经被告太保××支公司申请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正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21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书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被告太保××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和商业××者××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字面解释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事故原因而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乘客脱离被保险车辆即下车时尚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是原告下车后,因被告黄某某在车门尚未关闭时起步行驶,碾压了原告,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碾压行人李某某”,原告乘坐被保险车辆时作为乘客,下车后相对于该被保险车辆即已成为行人,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属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也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和商业××者××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还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对此该公司未能列举并举证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等,被告太保××支公司另未提出异议,另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278.08元。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57岁,因其系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并不能完全享有退休等社会福利待遇,故被告以此理由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仍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予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太保××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因该车为出租车,且据被告黄某某陈述该车系蔡某挂靠在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处,其向蔡某租赁经营该车,故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经事故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278.08元,2、误工费10076.40元(120×83.97元/天),3、护理费5038.20元(60天×83.97元/天),4、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司法鉴定费20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198.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0076.40元,合计40720.6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先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0278.0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478.0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先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11478.08元(21478.08元-1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太保××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支付10000元,故已承担了清偿责任,也不必再由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黄某某已付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000元,余款8000元可由被告太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综上,被告太保××支公司共应赔偿62198.68元(40720.60元+10000元+11478.08元)。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2198.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某某54198.68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800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依法减半收取73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