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G×××××小客车上路行驶,当沿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