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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爱竹与林秀文、吴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竹,林秀文,吴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青。上诉人张爱竹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文、吴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5日,被告吴爱青经原告介绍向他人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清偿后,现诉至法院。张爱竹于2011年9月2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5日,被告吴爱青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香梅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香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林秀文未作答辩。被告吴爱青答辩称:借款是其与原告共同所借,被告借2500元,原告也借了2500元。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爱青因资金周转需向他人借款,原告代被告清偿欠款后,现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即视为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其欠款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吴爱青借款的数额是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吴爱青借款2500元后,至今未偿还利息,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款。被告林秀文与吴爱青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秀文、吴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竹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2001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爱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张爱竹负担51.5元,被告吴其青负担25元。上诉人张爱竹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借款时债权人香娒与被上诉人吴爱青不认识,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吴爱青向香娒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吴爱青在一审期间谎称上诉人与其一起向香娒借款,是歪曲事实。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吴爱青的陈述就认定借款是一人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5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吴爱青向香娒所借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爱青答辩称:本案所涉的5000元借款系上诉人张爱竹与被上诉人吴爱青共同向他人所借,每人各25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爱竹主张本案所涉的5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吴爱青向案外人香娒所借,其是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爱竹、被上诉人吴爱青均已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故应认定上诉人张爱竹、吴爱青系借条所涉5000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即上诉人张爱竹、被上诉人吴爱青系该5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于双方对债务份额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5000元借款依法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上诉人偿还该5000元借款本息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被上诉人吴爱青追偿。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上诉人林秀文、吴爱青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上诉人林秀文、吴爱青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林秀文、吴爱青支付给上诉人张爱竹借款2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张爱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