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国际商贸城的日用品经营户,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义乌开办贸易公司。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日用品一批,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货款为人民币898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订单,按时把货送到被告的指定仓库,被告承诺货收到七天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680元,剩下的4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某告购买日用品。2011年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6件货物,价值共计8980元,在订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交货后七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曾支付货款4680元,尚欠43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二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自货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告张某某支付货款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