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在本市白下区建康路与长白街路口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AVFX**的蓝色雪佛兰轿车上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座位旁缴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丽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简明报告、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