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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6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杨振锋;东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其他(交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锋,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威,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杜根江,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立新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韩任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东、王宝珠,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振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粤SFB046轿车于2008年4月10日在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该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该车所有人为本案杨振锋。根据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查明该车已缴纳了2008年的路桥年票费,但至今尚未缴纳2009年和2010年共两年的路桥年票费共计1600元。交通局认为杨振锋涉嫌逃缴粤SFB046车辆公路通行费16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有效)(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粤东交违通[2011]0650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向杨振锋送达,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缴欠缴的车辆年票费,并告知杨振锋拟对其作出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杨振锋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1年1月20日,交通局应杨振锋要求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4月21日,交通局作出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案号S4419201006500001)《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细则”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及第六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对杨振锋粤SFB046车辆公路通行费1600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1600元,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杨振锋。杨振锋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东府复决[201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通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杨振锋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从2004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5日,广东省物价局先后下发了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确定东莞市试行期暂定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文件。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并在2007年12月25日《东莞日报》第A20版“政务公布”上全文刊登公布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规定对在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年票费。东莞市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后,将原来市内的25个收费站撤并为18个,迁移到东莞市外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粤SFB04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出具的粤SFB046轿车年票缴纳查询结果、《关于路桥年票车牌号码后缀英文字母的说明》、粤东交违通[2011]0650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局一审庭后提交的粤价函[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及附件、东府行复[201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有效)(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有效)(以下简称“细则”)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规定,交通局作为东莞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条例》和《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具有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交通局认为杨振锋违反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杨振锋作出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S4419201006500001),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杨振锋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规定,只要使用了收费公路,所有车辆必须缴纳法条所规定的车辆通行费。另外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东莞市于2005年3月31日起实施路桥收费站撤并,试行路桥收费年票制。东莞市年票费收费标准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听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从2006年起,省物价局每两年一次批复同意东莞市续期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从2004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5日,广东省物价局先后下发了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确定东莞市试行期暂定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文件对此进行了确认。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并在2007年12月25日《东莞日报》第A20版“政务公布”上全文刊登公布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规定对在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年票费。杨振锋提出其通过各收费站时已缴纳了相应的通行费,交通局不应再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原审法院认为设立收费站收费只是一种收费方式,不能因为经过收费站付费即免除对使用其他收费公路的通行费的缴纳义务。年票费作为车辆通行费的一种形式,是另一种收费方式,杨振锋在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试行年票制的东莞市辖区内未缴纳年票费即视为逃缴了公路通行费,应属违法。杨振锋提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规定,杨振锋有权拒交某一期间车辆通行费。原审法院认为杨振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存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的上述行为,故对杨振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交通局对杨振锋作出的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S4419201006500001)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事实方面:原审法院认为粤SFB046轿车于2008年4月10日在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该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该车所有人为本案杨振锋。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先后下发了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及相关附件,杨振锋所有的粤SFB046轿车属20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每年年票收费标准应为800元。根据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交通局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查明该车已缴纳了2008年的路桥年票费,但至今尚未缴纳2009年和2010年共两年的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共计1600元。杨振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方面:杨振锋提出本案交通局提供了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作为本案处罚的证据,杨振锋认为该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隶属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而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是内资企业法人,不是法定的收费机构。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属于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4190000742号)关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界定,该所承担征收路桥费的职责。另该所依法取得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编号:130107号),负责收取年票费。故交通局以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作为处罚杨振锋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3、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上述证据,交通局认为杨振锋涉嫌逃缴粤SFB046轿车公路通行费1600元的行为,违反了《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粤东交违通[2011]0650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向杨振锋送达,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缴欠缴的车辆年票费,并告知杨振锋拟对其作出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杨振锋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1年1月20日,交通局应杨振锋要求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4月21日,交通局作出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案号S4419201006500001)《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细则”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及第六十条第(一)项“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对杨振锋粤SFB046车辆公路通行费1600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1600元,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杨振锋。原审法院认为杨振锋所属的粤SFB046车辆至今尚未缴纳2009年和2010年共两年的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共计1600元,情节严重,交通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对杨振锋作出上述处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杨振锋提出交通局作出的粤东交违通[2011]0650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不符合《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34条“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交通管理部门地址等。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局在该通知书中写明:“本机关发现东莞市飞驰货运有限公司逃缴粤S59326车辆公路通行费4000元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征收部门提供的欠费资料为证……”,且已写明杨振锋违反的法律条款、拟对杨振锋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杨振锋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法定期限,也注明了联系电话和交通管理部门地址等内容。交通局作出的粤东交违通[2011]2650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杨振锋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通局作出的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交通局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东交罚[2011]06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杨振锋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振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本人一审诉讼请求做出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交通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认定证据的问题。(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接受并认定交通局于法庭辩论终结后补交的证据是违法的。(二)有关听证的证据问题。1、交通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听证方面的证据,依据举证的原则,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行为的存在。2、一审判决只对交通局的证据进行了说明,没有就本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八页清楚写着:听证人员赵志臻、何建东、黄斌的执法证已经过期,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事实上,听证会的组成人员还有书记员王宝珠,其中赵志臻、何建东、王宝珠是交通局政策法规科的人,黄斌是执法科的副科长,其中赵志臻、何建东、黄斌执法证过期,王宝珠的执法证当时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我们得出如下结论:1、若听证应当由政策法规科去主持,那么作为执法科的黄斌副科长也去听证就错误;2、如果说政策法规科不能持有执法证,那么书记员王宝珠的执法证却合法有效就奇怪啦。(三)至今,交通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使用了东莞的哪条收费公路。二、事实方面。(一)在本人一直持异议,交通局又未做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听证会的召开是不合法的。(二)2005年的批准是依据2009年的法律是错误的结论。第15页倒数第九行“另外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东莞市2005年3月31日起实施路桥收费站撤并,试行路桥收费年票制。”经查,《广东省公路条例》是2003年制定,2008年修订,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在2005年时的《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2009年新修订的《广东省公路条例》才有这样的规定。(三)关于东莞是否存在“强行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问题的前后论述矛盾。(四)关于处罚文书的合法性问题。本人在起诉书上要求认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违法的,但一审法院只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回应,且将案外人车辆的问题张冠李戴到本人头上。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一、杨振锋购置了车辆并在我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其在交纳了首年的路桥年票费后,随后两年的相应费用均未交纳。我局对杨振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我市实行年票制已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属于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清楚载明了其承担征收路桥费的职责,其向我局出具的证明杨振锋欠缴路桥年票费的证据合法有效。我局向杨振锋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三、我局对杨振锋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参与杨振锋一案行政处罚听证会的赵志臻、何建东均具备听证资格,只是由于广东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原因才致未能办理换证手续。但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8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的规定,由我局的政策法规科组织听证,主体适格,符合听证程序的规定。四、我局依法承担了全部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杨振锋提出的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因杨振锋是在一审的庭审进程中要求我局出示省物价局同意我市续期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批复,故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项的规定,经法院准许,在庭审后提交了《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99号)及《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049号)。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杨振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杨振锋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到:本案原告不讨论年票制度是否合法或合理的问题,只议行政处罚的问题。杨振锋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1、撤销交通局做出的案号为S441920100650000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针对车辆通行费年票制问题,杨振锋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了包括一审采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举证不足等问题,但本案杨振锋起诉的诉讼请求仅针对行政处罚问题,诚如杨振锋在起诉状中所言,本案“不讨论年票制度是否合法或合理的问题,只议行政处罚的问题”,上述关于年票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年票制的合法或合理问题不作审理。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规定,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东莞市地区对在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实施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年票的制度。杨振锋所购买车辆于2008年于东莞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理应按年度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在杨振锋拒不缴纳年票费的情况下,交通局依据《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振锋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听证问题,虽然交通局未提交有关听证的证据,但杨振锋本人亦确认交通局曾就本案行政处罚进行了听证。至于杨振锋提出的参与听证人员听证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8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的规定,交通局设置了政策法规科,而赵志臻、何建东和王宝珠又是该部门工作人员,因此,三人依法具备听证资格。至于黄斌执法证过期的问题,是源于此前广东省全面推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而且黄斌之前取得行政执法证,足以证明其已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具备组织听证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因此,就涉案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由上述人员主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论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确实将与本案无关的一些案外人情况错误地进行了论述,对此,应予纠正。但这并不影响杨振锋未缴纳年票费的事实认定。杨振锋未缴纳2009、2010年度的车辆通行年票费,事实清楚,交通局依照《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正确。杨振锋主张应该撤销交通局作出的案号为S441920100650000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交通局对杨振锋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