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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王建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62025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16510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十间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被告王建潮。被告陈玉芳。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朝公司)、王建潮、陈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飞朝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950720112819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飞朝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及王建潮、陈玉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合同提前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发生后,飞朝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法定代表人联系无着,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代飞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381607.77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偿付不能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起诉要求:1.飞朝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381607.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如飞朝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王建潮、陈玉芳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飞朝公司、王建潮、陈玉芳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1年7月28日,飞朝公司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王建潮及陈玉芳为飞朝公司在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处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还款凭证原件4份、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银行汇票复印件1份、汇票兑付底单原件1份、进帐单原件1份、利息传票原件4份、现金业务解款单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代飞朝公司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381607.77元。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建潮及陈玉芳为飞朝公司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代飞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飞朝公司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飞朝公司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担保人债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及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损及贷款人正当利益的行为的,浦发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飞朝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或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王建潮、陈玉芳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建潮、陈玉芳为飞朝公司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飞朝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飞朝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借款。飞朝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46236.46元,并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飞朝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未支付到期利息,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已代飞朝公司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3763.54元,支付利息27844.23元,合计1381607.77元。后飞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王建潮、陈玉芳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飞朝公司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王建潮、陈玉芳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王建潮、陈玉芳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381607.77元后有权向飞朝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王建潮、陈玉芳各分担三分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381607.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浙江胜利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王建潮、陈玉芳各分担三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4元,减半收取8617元,由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潮、陈玉芳对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银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