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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金甲于2011年9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言明十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金甲、金乙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金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3日,金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同时由金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前归还,金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甲至今未还借款本息,金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足以认定。金甲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张某某与金乙未约定保证期限,张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金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某某要求金甲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金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金甲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