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平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O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山村里发现有一栋民房的一楼防盗大门没有锁,就溜进楼欲实施盗窃,但在楼梯里被一群众察觉,被告人陈某某即下楼逃跑。2、2011年1O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正巷×××号的一楼防盗大门没锁,于是溜上了2楼,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塑料卡片划开2楼202的房门,入室将被害人邱小春的一部红色HTCG8手机及4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6元。3、2011年10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塑料卡片划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正一坊××号201的房门,盗窃了被害人陶善枝一部黑色诺基亚531O手机和400元现金。得手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4、2011年11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自制塑料卡片、小镜子、伸缩天线杆等作案工具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村×××号楼下伺机作案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视频光盘制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邱小春、陶善枝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2011年1O月4日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日伺机作案时,即被抓获,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作案手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已深刻悔罪,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顾,请求法官理解,能让其早点回家尽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于2011年1O月4日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伺机作案时,即被抓获,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作案手段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翔(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