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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英波与王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英波;王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胡英波。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王希峰。原告胡英波与被告王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王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张荣洁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外债全部由王希峰负责偿还。2008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丈母娘现金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胡英波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