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功德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处罚类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功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浩铭财富广场*座13P。负责人王进。委托代理人聂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2039号。法定代表人王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功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功德律所)因诉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福田地税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4日,功德律所向福田地税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提交有以下材料: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显示广东省司法厅于2011年5月12日向功德律所发执业许可证,准予功德律所设立并执业,并载明该所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香蜜湖路交界东南侧绿景广场主楼29层29A号房、负责人为王进、组织形式为个人、设立资产10万元、主管机关为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批准文号为粤司许决字(2011)106号、批准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功德律所颁发代码57476256-5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有效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3、《房屋租赁凭证》,显示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于2011年7月7日向功德律所发该证表示功德律所已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4、《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功德律所于2011年7月6日与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13P,租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2止等。福田地税局于当日向功德律所作出深地税福罚字(2011)第10000666号《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功德律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证,逾期3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600元。功德律所缴交了600元罚款。福田地税局为功德律所办理了税务登记。功德律所不服福田地税局的上述处罚,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功德律所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组织形式为个人。功德律所于2011年7月14日向福田地税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报时间距批准设立时间已经过了61日,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30日内申报办理的规定,也不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6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福田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功德律所进行处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功德律所认为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适用主体,因此未超期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功德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功德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地税福罚字(2011)第10000666号处罚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登记”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该规定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作为起算时间,但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认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故上诉人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是司法部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的处罚机关是司法部门,税务部门无权代行司法部门的职能。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是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算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在上诉人的《执业许可证》上记载的时间为颁发许可证的时间,而非领取许可证的时间。被上诉人福田地税局答辩称,对律师事务所有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职权属于税务部门,而非司法部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力基础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由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其按规定应于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超出规定的期限。据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深地税福罚字(2011)第10000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上诉人处以6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以发生纳税义务作为办理税务登记期限的起算时间,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其开业发生纳税义务后再办理税务登记。而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即,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前必须完成办理税务登记等准备工作。因此,上诉人关于以发生纳税义务作为办理税务登记期限的起算时间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必须指出的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是指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定期限,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办理税务登记仍应遵循税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郑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