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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涉县支公司)、赵国华、段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赵国华,段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翠娥,女,194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周恩叶,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国华,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段志强,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翠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涉县支公司)、赵国华、段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赵国华及代理人牛秀清、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国华驾驶冀DTA0**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市场路段时,将在路旁活动的原告撞伤住院。经涉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赵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娥无责任。冀DTA0**小型轿车由被告段志强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413.19元(其中医疗费35097.53元,误工费5585.84元,护理费32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62.1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被告赵国华、段志强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情节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告已超过七十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赵国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主动交纳医疗费用4745.8元,向交警部门交纳救助押金10000元,这些费用均用于原告的治疗,请求法庭在财保涉县支公司赔偿款项中分离开来,返还给被告。原告已要求伤残补助金,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段志强辩称,我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国华驾驶冀DTA0**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市场路段时,将在路旁活动的原告撞伤住院。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0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娥无责任。冀DTA0**小型轿车由被告段志强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治疗47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左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陪护2人。花去医药费21041.33元,另有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1200元。期间被告赵国华垫付费用14745.8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评残鉴定,2011年11月21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结论为,李翠娥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09号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41.33元,胸腰椎外固定支具1200元,护理费3201.64元(12432元÷365天×47天×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2),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已71岁,且身患高血压、脑梗塞疾病,其要求误工费5585.8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1862.18元,未提供证据及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大,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708.97元。因冀DTA0**小型轿车由被告段志强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娥经济损失45708.97元(从中扣除被告赵国华垫付的14745.8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赵国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