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姜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9月6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姜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4-2006年,原告应被告楼某某的要求,共向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建筑所需模板价值共计610920元,后被告楼某某共计支付货款312000元,尚欠货款298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本金2989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4376元(自2006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共计5年156天,按同期贷款利率7.0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42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在2004-2006年期间向临安市山货市场、平山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共计价值610920元,具体由被告楼某某、楼明权签收的事实。证据2、计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楼某某结算,至2006年3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98920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书面材料、通话录音、中国联通2011年6月份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楼某某催款,被告楼某某同意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吴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楼某某不是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楼某某签字;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与楼某某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四、本案至今已五年之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某某答辩称:一、临安市山货市场的改建工程是沈某某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平山工地的工程是沈某某从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包。被告楼某某系沈某某雇佣,负责在上述两工地上看管材料。二、本案涉及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建设临安市山货市场工地和平山工地的材料。被告楼某某帮沈某某签收原告的供货,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及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临安市山货市场的土建等工程是本案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沈某某个人,由沈某某承包建设,与被告楼某某无关的事实(证据来源沈某某的会计陈某某处)。证据2、收条三张、领款单一张、制作的汇款记录一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吴某某知道平山及临安市山货市场两处工程某是由沈某某负责承包建设,本案工程材料款由原告吴某某从沈某某处领取的事实(证据来源沈某某的会计陈某某处)。证据3、生活费某取记录凭证四页(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用以证明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被告楼某某从沈某某本人及其会计陈某某处领取生活费的事实(证据来源沈某某的会计陈某某处)。因被告楼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自陈某某,本院依职权通知陈某某到庭。陈某某陈述:一、临安市山货市场的改建工程是沈某某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平山工地的工程是沈某某从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包。沈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如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但沈某某与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因沈某某下落不明,现不知去处。二、原告吴某某因锦北街道马溪村村长介绍认识沈某某,向沈某某承包的上述两工地供应材料,并从沈某某处领取货款。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2,是沈某某交付给陈某某的记账凭证,陈某某为沈某某管理财务。其中,证据2中原告出具给“沈老板”的收条就是指沈某某;三、被告楼某某由沈某某雇佣负责在上述两工地上看管材料,并由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发放记录如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楼某某对证据1中有“楼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对有“楼明权”、“周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是沈某某欠的,与其无关。经核实,本院对截止2006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楼某某结算,用于平山工地和临安市山货市场的材料款共计348920元,其中平山工地的材料款是79450元,临安市山货市场的材料款是2694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书面材料、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中国联通2011年6月份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楼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通话录音是其本人与原告间的通话。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确于2011年6月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楼某某商讨货款事宜,但通话记录未有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楼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楼某某也未有承担支付义务的相关承诺。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楼某某是代表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沈某某签收货款。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收条、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中一张出具给“沈老板”的收条是出具给沈某某,支付的是平山工地的材料款。但认为,原告是从被告楼某某处领取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楼某某是代表沈某某支某某告货款;对汇款记录,因系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有异议。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吴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定。对陈某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吴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保留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且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会计身份表示异议。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及陈某某的证言,经核实,本院对被告楼某某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条、领款单予以采纳,对原告吴某某向沈某某领取本案工地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汇款记录,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结合被告楼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及陈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楼某某是沈某某雇佣,负责看管山货市场及平山工地上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期间,原告吴某某向临安市山货市场、平山工地交叉供应建筑模板。2006年3月7日,经被告楼某某统一结算,尚欠原告吴某某用于山货市场材料款269470元,用于平山工地材料款79450元,共计348920元。结算后,原告收取上述两工地的材料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的收条原告吴某某写明向沈某某出具。2011年6月2日,原告吴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楼某某商讨货款事宜,但通话记录中未有要求被告楼某某承担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楼某某也未有承担支付义务相关承诺。因余款29892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临安市山货市场工程是沈某某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楼某某系沈某某雇佣,负责看管临安市山货市场及平山工地上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系沈某某雇佣,为其看管临安市山货市场及平山工地上的材料,其中山货市场工程由沈某某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某通过被告楼某某催讨货款的效力及于沈某某,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故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执点是:原告吴某某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楼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楼某某系沈某某雇佣,为其看管临安市山货市场及平山工地上的材料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收取沈某某给付的货款之时应当知道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已经排除了被告楼某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楼某某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但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诉求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罗 小 平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孙阮园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