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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林甲诉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宏丰鞋材厂经营者,专业从事鞋底制造、加工和销售。被告系永嘉县瓯北兴涛皮鞋加工场经营者,该加工场已于2011年2月12日注销登记。2010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鞋底,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之前被告拖欠的鞋底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永嘉县瓯北兴涛皮鞋加工场欠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宏丰鞋材厂鞋底款共计140400元。被告方财务人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永嘉县瓯北兴涛皮鞋加工场印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章甲即支付鞋底款14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甲即支付鞋底款14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宏丰鞋材厂业主的事实;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系永嘉县瓯北兴涛皮鞋加工场业主,该加工场于2011年2月12日注销登记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4月8日注册成立永嘉县瓯镇琦璐鞋厂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鞋底款1404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称该批鞋底是被告代原告的客户加工的,具体费用款项是该客户直接和原告协商的。欠条是被告方代原告的客户向原告出具的。该批鞋底的利润是由被告和章建法(音)、林乙(音)、章乙(音)三个人分,被告的加工场内部也还有其他合伙人。且在加工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2010年12月被告方曾和原告方某某,阐明了发货后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故被告方认为该笔鞋底款应该由原告的客户支付,被告方没有付款义务。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丙向原告购买鞋底。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欠宏丰鞋底(厂/公某)货款,共14040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某)。经手人:吴某某,鞋底(16000双+2400双+7200双),兴涛鞋厂(盖章),对账时间:2011年1月30日。”该欠款单落款处盖有永嘉县瓯北镇兴涛皮鞋加工场印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和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14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08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