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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乙等与陈某某、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甲、俞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新昌××××汽车,陈某某,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俞甲。原告俞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905-9):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84641502-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69702283-1):住所地新昌县××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原告俞甲、俞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俞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俞某某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6409**-大中型拖拉机,从西山驶往新昌城区,10时45分左右,途经京福线1613KM+570M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路口时,与从同向何某某停着的被告联谊××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车前横过机动道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子女,因梁某某死亡已造成医疗费6551.74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19.1(83.97元/天×10天×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300955.84元。另,被告陈某某向人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联谊××公司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32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亲属成员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各被告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死者梁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治疗过程并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梁某某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化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浙06**大中型拖拉机已向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某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原告32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联谊××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何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3、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如下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死者家属误工费3人10天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因死者系农民,根据现有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合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系行人为主要责任,机动车方承担30%-50%,其方认为承担40%较为合理。4、其公司已向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有两个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先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份,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其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其公司和���寿保险××各承担一半,医疗费用承担3275.87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275.87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报案,所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9.4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且也是偏高。3、超过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因受害人系主要责任,所以其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应扣除5%的免赔率。向法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负��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比例为30%,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的责任,还应扣5%的免赔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联谊××公司、人寿保险××认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陈某某、人民××公司无异议,原告亲属为奔丧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定。人寿保险××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联谊××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的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与原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机动车,原告的责任应按照50%计算。陈某某、联谊××公司、人民××公司无异议。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交强险保险单约定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院认定: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6409**-大中型拖拉机,从西山驶往新昌城区,10时45分左右,途经京福线1613KM+570M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路口时,与从同向何某某停着的属联谊××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车前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梁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51.74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20年)、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59.55元(83.97元/天×5天×3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249596.29元。受害人梁某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另,被告陈某某向人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联谊××公司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5%。”交强险保险单约定:“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2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处置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系职务行为,其的过错行为,应由联谊××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联谊××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浙06409**-大中型拖拉机向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浙D×××××客车向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辩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559.4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又辩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受害人系主要责任,所以其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梁某某死亡给原告俞甲、俞乙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9596.29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2152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3275.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3275.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23.07元,合计人民币123498.94元,(其中赔付原告俞甲、俞乙102260.08元;给付被告陈某某2123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俞甲、俞乙53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俞甲、俞乙死亡赔偿金10761.14元(已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依法���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俞甲、俞乙负担5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新昌××××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