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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姜山镇××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铁路××旁。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洲××起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袋计价款4764.45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764.45元的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支付。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764.45元。原告宏洲××为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764.45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04424630的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东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就号码为04424630的宁波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进行了调查,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该发票已认证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宏洲××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袋。2011年5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764.45元的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经认证。之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价款47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娄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