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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利率的千分之二十四计息,按月支付。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就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两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一万元,利息月结等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江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条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为壹年利息月结,每月壹万元正(10000)如中途提前归还应多加壹个月利息给刘某某。此据具借人:江某某具借日期:2009.8.1借款人:徐某某”。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逾期付息已经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江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龚荣军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