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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东××有限公司与嵊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东××有限公司,嵊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17号原告:嵊州市××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嵊州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公司)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布料染色共计染色费348038.5元。被告已支付染色费240000元,尚有染色费108038.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染色费108038.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共计15份,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止,被告在原告布料处染色共计染色费348038.5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7份,证实被告已支付染色费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共和××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15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被告已全部交税务机关认证,由此确信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原、被告间发生了总金额为348038.5元的染色加工业务往来。(二)已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已付款金额按原告提供的依据认定2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原告剡××××公司与被告共和××公司多次发生布料染色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48038.5元的加工报酬。期间,被告已付240000元,尚有108038.5元染色加工报酬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剡××××公司与被告共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布料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被告理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加工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因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付清染色费108038.5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服装有限公司应向嵊州市××东××有限公司支付布料染色报酬1080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5元,由嵊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