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516-1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依法要求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山川坛99幢99、20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虎私09-1881)、刘某某、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孝子城中路47幢49-1-5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07-1895)、程某某所有的浙h×××××小车一辆在价值人民币52万元以内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山川坛99幢99、20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虎私09-1881)、刘某某、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孝子城中路47幢49-1-5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07-1895)、程某某所有的浙h×××××小车一辆在价值人民币52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