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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516-1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依法要求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山川坛99幢99、20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虎私09-1881)、刘某某、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孝子城中路47幢49-1-5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07-1895)、程某某所有的浙h×××××小车一辆在价值人民币52万元以内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山川坛99幢99、20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虎私09-1881)、刘某某、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孝子城中路47幢49-1-5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07-1895)、程某某所有的浙h×××××小车一辆在价值人民币52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