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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吴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今年夏天被告竟然撇下仅六个月大的女儿,自己一个人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楼某辩称,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后很少争吵,婚后感情很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乙。婚后初期双方能真诚相爱,感情较好,但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真诚相待,相互尊重,排除夫妻之外的因素对夫妻感情的干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2)义苏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