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则宇,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茸某,女。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榕,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则宇、被告人茸某及其辩护人张敏、陈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2、2011年7月11日、12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茸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5.5克,得赃款3200元。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茸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只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三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2、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茸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其住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得赃款1400元。赃款已挥霍。3、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茸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8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案犯孟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其交代毒品是在本案二被告人住所购得,随后公安机关于7月13日凌晨将本案二被告人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抓获;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由被告人茸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七路88号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5.5克,其还证明“阿龙(罗某某)从半个月前就不和我亲自交易了,而是让他的女朋友(茸某)把毒品卖给我,后来有时是我打电话阿龙接电话,但他的女朋友把毒品给我并把钱收了,他们两人是一起贩卖毒品的”;3、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孟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在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得赃款900元。其还供称“从我女朋友来西安找到我以后,就是半个月以前,我就让老五(孟某某)和我女朋友茸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挣的钱,我和我女朋友共同花销。我负责购买毒品,茸某负责接电话给毒品,收来的钱她再交给我,我用来负责我们的花销”;5、被告人茸某供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在与罗某某共同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5.5克,得赃款3200元。其还供称“半个月前,我男朋友以前贩毒所用的电话给我了,让我开始给别人贩毒,别人打电话,我就将毒品给打电话的人,卖毒品的钱,我和我男朋友一起花了”。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茸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罗某某3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茸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除单独卖给孟某某1次毒品以外,起诉书指控的另外2宗犯罪事实中,虽然毒品直接交易是被告人茸某与孟某某进行的,但是毒品、电话是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并安排被告人茸某进行交易,且被告人茸某将卖毒品的赃款后又交与罗某某并用于二人共同挥霍,因此,二被告人在实施贩毒行为中,被告人罗某某处于主导地位,故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求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茸某的辩护人辩称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有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茸某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在实施贩毒行为中,只是分工不同,故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茸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