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黎中美与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中美;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黎中美,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法定代表人:许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林金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中美诉与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闽德汽车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文,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中美诉称:2011年8月5日6时15分,蒋国义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从福建开往深圳,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08KM+850M时,追尾前方黎中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黎中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义承担全部责任,黎中美不承担责任。黎中美致伤后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2011年12月15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黎中美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已投保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种保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8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货车有在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有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8400元。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货车有在被告购置保险没有异议。原告治疗的部分用药是与本交通事故无关,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按90天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200元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6时15分,蒋国义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从福建开往深圳,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08KM+850M时,追尾前方原告黎中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黎中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了第2011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中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蒋国义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12天,共用去医疗费3687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5日评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有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400元。另查明,原告黎中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已在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颂扬雅居3梯302号的商品房居住生活,且自2010年2月18日起到2011年8月4日止在汕尾市步徕登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表示放弃对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400元提起反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蒋国义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蒋国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中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闽德汽车货运公司,故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C×××××号重型货车有向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颂扬雅居3梯302号的商品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自2010年2月18日起到2011年8月4日止在汕尾市步徕登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海丰县附城中河社区居民委员及汕尾市步徕登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误工费:132天×100元=13200元;2、护理费:112天×100元=1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50元=5600元;4、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10%=47795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8339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莆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83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黎中美经济损失人民币83395元。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黎中美负担7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