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巩伟、张家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伟,张家静,吴龙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伟,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张家静,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铜山县。被告人吴龙亮,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淮滨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伟、张家静、吴龙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伟、张家静、吴龙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胡剑辉(另案处理)以替朋友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巩伟、张家静、吴龙亮及“阿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长江宾馆一房间内找到债主被害人代某,要其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后众人又强行将代某带至本区大碶街道新岙水库旁,迫使代某跪地,威胁、殴打代某逼其还钱。代某被迫给朋友、家人打电话联系还钱事宜,未果。当日21时许,被告人巩伟等人又将代某从新岙水库带至新碶街道老板娘大酒店一房间内,并由被告人吴龙亮、张家静及“阿龙”轮流对其看管。代某趁人不备,于次日10时许跳窗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巩伟、张家静、吴龙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剑辉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伟、张家静、吴龙亮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家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龙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