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兴宽与芜湖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严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宽,芜湖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严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兴宽,男,194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业洲,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加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严自胜,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家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宽诉被告芜湖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被告严自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宽的委托代理人程业洲,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严自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宽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严自胜驾驶皖02/01X**变型拖拉机,沿三小路自东向西在道路中间偏道路北侧行驶,途经三小路保定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时,车辆右后轮碰擦并碾压同向前方在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左小腿毁损伤,并对左小腿实施了截肢术。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自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6个月,并需安装假肢。经查皖02/01X**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金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674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失地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以及医嘱的建议。6、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12个月,营养6个月以及建议使用BKTQ0028碳纤储能脚,费用为25800.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100元。9、芜湖华电工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李运来的身份证,证明李运来为了护理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金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02/01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严自胜,我公司是挂靠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自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02/01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我,挂户在金穗公司名下。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严自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被告严自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119.41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在商业险中扣除20%免赔予以赔付,皖02/01X**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单一份、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事故治疗关联性的核减项目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和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该扣除。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用药予以扣除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身用药情况也无决定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第三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此观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严自胜提交的收条1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6时17分左右,被告严自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2/01X**变型拖拉机,沿三小路自东向西在道路中间偏道路北侧行驶,途经三小路保定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时,车辆右后轮碰擦并碾压同向前方在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兴宽,造成原告李兴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自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小腿毁损伤。同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个月;2、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出院后1、3、6月复查,建议安装假肢;4、随诊。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广发鉴字(2011)第12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李兴宽左小腿毁损伤,遗有左小腿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酌情给予其护理12个月,营养6个月;3、建议使用BKTQ0028碳纤储能脚,费用为25800.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自胜为原告垫付了25119.41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后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皖02/01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严自胜,但挂靠于被告金穗公司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自胜驾驶的皖02/01X**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碰擦并碾压到在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兴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严自胜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皖02/01X**变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金穗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严自胜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02/01X**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商业险中所扣的20%免赔率(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严自胜承担,被告金穗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医疗费25119.41元;2、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又系失地农民,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1046元(15788元/年×9年×50%);3、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30000元;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应为960元[16天×60元/天];5、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护理天数为12个月计算,故应为21900元[365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7、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营养天数为六个月,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应为3600元(180天×20元/天);8、对原告请求的假肢费及维修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建议使用BKTQ0028碳纤储能脚,费用为25800.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按当地平均寿命75岁计算,共需修理假肢4次,原告的假肢费为25800.00元,原告的假肢维修为8256元(25800元×8%×4次),以上共计人民币34056元。9、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食宿费10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为2100元;1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961.41元。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的部分70961.41元,由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给原告56769.13元,对所扣免赔率20%即14192.28元应由被告严自胜承担。因被告严自胜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了25119.41元,故被告严自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严自胜为原告多支付的部分,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兴宽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兴宽各项损失人民币56769.1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769.13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6元,由原告李兴宽负担670元,被告严自胜和被告芜湖金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6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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