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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3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科创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2109-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职工郝某某驾驶的浙b×××××安邦护卫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蓝天路由××西行驶至环城西路蓝天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864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8516.3元、交通费389元、施救费30元、��定费7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64.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1份、车辆修理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300元。对上述证1-3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4.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电脑小票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方认为膝关节支具在出院记录中记载过,所以对膝关节支具没有异议;但对助行器有异议,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需要该辅助器具;且这二项均不是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某在客观合理性,予以认定。5.出院记录1份(2张)、门诊病历纸5张、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9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开始并没有去住院,到2011年2月9日才去住的院,但前面几天的时间也是在护理的,所以护理时间共计18天,120元/天×18天)、医疗费58.9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定9天的护理时间,住院前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医院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证明原告住院前需要护理,另护理标准也过高,���院9天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医疗费没有异议。6.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上述意见;营养期为2个月,损失营养费2000元,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期限3个月是含住院时间的,住院之前的护理费,医疗机构、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住院之前需要护理,而且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也只是部分护理;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7.证明2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结束支付了2160元护理费、支付出院后72天护理费为6480元。被告方认为该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院后是需要护理一段时间的,但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是按这些证明及收据去支出的。对于上述证5-7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待证的医疗费58.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和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424元(33696元/年÷12月/年×3个月)。8.诊断证明书4份、单位证明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病休3个月零1天,损失误工费8516.3元,原告原来的劳动关系不是很稳定,原告病休完上班后的工资有3000多元一个月,所以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费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证明中提到原告受伤前是在该单位工作的,所以原告应该提供其受伤之前的工资单,而且有固定工作的,误工的损失也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计算,而并非事故发生后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6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属于本公司所有,郝某某是本公司聘用驾驶员,出事故的时候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来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744.05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多退少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车辆交强险是投保在该公司的,是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发生本起事故的,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出事故时交强险是投保在该公司。原告、被告浙江××有限���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郝某某驾驶该公司名下的浙b×××××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海曙区蓝天路由××西行驶至环城西路蓝天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先被放行进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原告俞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9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并花费了鉴定费7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40802.95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其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744.05元。本案浙b×××××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员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40802.9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13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合计26004元;余款34132.9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承担的款项40744.05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40802.9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13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0元,合计26004元;余款34132.9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承担的款项40744.05元,原告俞某应返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6611.1元;上述款项,原告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55.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