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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晓强、王怀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强,王怀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强,农民,家住永城市(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怀民,农民,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刘某波、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帅康物流仓库工地,窃得电焊机3台(价值人民币1180元)、南方电子经纬仪1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电缆线等物。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波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734号慈溪银佳电器有限公司,撬锁入内,窃得紫铜线圈340公斤、紫铜接触件半成品6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0995元)。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刘某波、梁某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五环轴承厂工地,窃得铁抱箍600副(价值人民币1800元)。2005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刘某波、梁某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慈溪市健盛金属品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螺纹钢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刘某波、梁某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横河自来水厂,窃得14#铁线圈2卷、22#扎丝10卷、2.5平方铜芯线25卷、2.5平方铜芯双色线3卷、1.5平方的铜芯软线10卷、正源牌200安电瓶2只、硬壳中华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76元)。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波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XX货物配载服务部,窃得保险柜1只,内有人民币30000余元。200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波、刘某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2号仓库内窃得电线、电缆、仪表、电动机等物。200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波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施某的联兴五金冲件厂,撬锁入室,窃得铁线盘1000公斤、M8×38六角螺钉150000只、十字六角螺钉180000只、铝产品20公斤、洗衣机螺丝30000只、废铁料30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9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晓强伙同亓某节、翟某、陈某、刘某波等人,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马某的宏发汽修厂,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千斤顶2只、氧气瓶2只、电焊机1台、废钢架2根、钢圈2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保安发现,弃赃逃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姜晓强共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14401元;被告人王怀民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9060元。被告人姜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施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陆某、孙某、方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亓某节、翟某、陈某、梁某、刘某、刘某波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点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强、王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晓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怀民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晓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怀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