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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某某、潘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瑞安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区××专××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某某、林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董某某。原告瑞安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为与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甲、潘乙、董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林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邵某某、潘甲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由被告潘乙、董某某作保证。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77%,贷款于2011年11月17日到期,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邵某某清偿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邵某某、潘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965元,罚息按月利率26.55‰、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乙、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峰××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两份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者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者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公司营业执照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乙身份情况;证据五,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邵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六,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贷款的事实;证据八,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财产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四、八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邵某某、潘甲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后为月利率2.655%,已经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乙、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潘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华某小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965元、罚息(自2011年11月18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二、被告潘乙、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潘乙、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瑞安市华某小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邵某某、潘甲、潘乙、董某某负担1423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