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柳艳舟、程旭波与程海波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艳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波。上诉人柳艳舟、程旭波为与被上诉人程海波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艳舟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上诉人程旭波,被上诉人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査献成、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旭波与程海波是兄弟关系。200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甲方(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乙方(程旭波)从1995年开始,负责玉米稻宣传、推广、争取各方面的支持,特别是富民水稻研究所成立以后,乙方负责组织协作及资金筹措和对专利技术的取得,取得重要和关键的作用;玉米稻技术的知识产权所得的利润、收入甲乙双方依法享有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政府及有关部门争取的支持经费,优先支付成本,其余资金应用于实验、研究、宣传、推广等与试种有关事项,不得挪用,并相互定期(当月)通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程海波遂于2003年5月8日发表声明,中止与程旭波的合作。协议中止后,双方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2006年1月23日,程旭波与柳艳舟就“程氏玉稻1号”向农业部申报品种权,农业部于2009年9月1日核发了“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CNA20060035.4,品种权人为程旭波、柳艳舟,培育人为程旭波、程海波。程海波认为其系“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培育人之一,因该技术成果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归属于程海波、程旭波共有,柳艳舟不具备获取该品种权的资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海波是“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共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因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程海波以其为讼争品种权共有人为由,提起的品种权归属之诉,应予以受理。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并一直从事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1995年至2003年3月间,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研发玉米稻技术的事实表明,程海波长期参与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2006年1月23日,程旭波、柳艳舟申请“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程旭波与程海波中止合作研发玉米稻技术已有三年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程海波对玉米稻技术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贡献,不能将程海波与程旭波前期合作研发的玉米稻技术与“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隔离开来。程旭波、柳艳舟在“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中既然确认了程海波为培育人的法律地位,即应当知道程海波所应享有的培育人权利,程旭波、柳艳舟虽否认程海波参与“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培育,但对程海波为何被列为培育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该院结合程海波长期从事玉米稻技术研发、“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将程海波列为培育人的事实,确认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的实际培育人之一。本案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据此,程海波作为“程氏玉稻1号”的培育人之一,依法应享有该品种的共有申请权,在申请被批准后应为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柳艳舟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柳艳舟以委托、合作育种或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故柳艳舟作为讼争品种权的共有人,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程旭波庭审中辩称柳艳舟之所以对讼争品种权享有共有权利,是基于柳艳舟在讼争品种权申报过程中出钱出力,程旭波感念柳艳舟所作贡献而对其的赠与。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程海波为讼争“程氏玉稻1号”玉米稻技术共有人之一的事实,程旭波单方将此技术的申请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程海波的利益,程海波对此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致该赠与行为无效。柳艳舟认为,即便赠与行为无效,其取得共有权也为善意取得。对此,该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没有合理对价的赠与行为,柳艳舟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程海波为“程氏玉稻1号”技术的实际培育人之一,应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柳艳舟作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共有人之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柳艳舟、程旭波共同负担。柳艳舟、程旭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篡改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2、程旭波让与部分新品种权,原审认定“无权处分”不当。3、程旭波让与部分新品种权行为的效力,应当通过独立的司法途径确认。4、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纠正”国家机关授权登记行为的错误。5、上诉人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的研发工作,柳艳舟有偿取得“程氏玉稻1号”部分申请权和新品种权(30%),不是受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品种权申请过程中,授予机关进行了两次公告,程海波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两上诉人品种权的认可。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程海波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程海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程海波的诉讼请求;二、程海波是否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三、程旭波让与柳艳舟“程氏玉稻1号”部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本身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裁判。本案中,程海波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柳艳舟的“程氏玉稻1号”(证书号CNA20060035.4)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于程海波所有(首先应归属于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原审庭审中程海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该两项请求权虽表述不一致,但其性质均是确认之诉,目的是请求确认权利归属,原审法院也是围绕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原告程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确认程海波是否为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关键是要看其对该品种的培育是否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海波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在1996年申报岳西县科技进步奖励。2001年11月1日,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协议,对程海波前期独立奠定涉案“玉米稻技术”基础进行确认,并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直至2003年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中止合作,但双方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嗣后,程旭波、柳艳舟在申报“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也确认程海波为培育人,并在涉案“程氏玉稻1号”授权品种证书上将程海波列为培育人之一。可以说,没有程海波的前期研发,就没有后续的品种权。因此,可以认定程海波对“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应当由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行使。鉴于程海波与程旭波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品种权的利润各占50%,双方并未对涉案品种权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又因程旭波将涉案品种权部分让与给柳艳舟,未经程海波同意,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柳艳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委托、合作育种或等价有偿的方式取得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据此,程旭波的单方处分行为,属擅自处分,该让与行为无效。柳艳舟不是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其上诉主张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裁判说理中有个别词句表述欠妥,但确认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海波与程旭波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柳艳舟、程旭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坤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varbj='';if(bj!=””){document.write('编辑:'+bj+'');}else{document.writ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