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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李某某以临时调头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讨,201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于2010年7月1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据及承诺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