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玉合与刘晓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合,刘晓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玉合,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刘晓清,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大海,男,1983年9月17日生,农村居民,现住平度市。原告张玉合与被告刘晓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合、被告刘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合诉称,被告刘晓清因欠原告人工费2.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7年7月前结清,后又承诺于2009年元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清辩称,1、原告是与平度双联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对。2、被告曾于2009年春节前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欠款,存于原告账户3000元。3、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4、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要求,应扣的款项大于欠款数额。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的女儿刘艳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青岛工地工资27340元。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07年7月结清,到期未还。后被告又书面承诺分三期于2010年元旦期间付清。期间2009年1月11日,被告付原告1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标明实欠26340元并签名。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达到青岛向被告索要未果后,遂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万元并自2007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2009年春节前付款明细表,以证明已付原告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明细表是被告自制的,不真实,不予认可。而被告举不出付款的证据。被告还提供2005年平度市双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因质量问题应扣款表,以证明欠款应由公司给付并应扣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义。同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索款车票,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春节前付款明细表、应扣质量款明细表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26000元,系原告的明示意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承诺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到期后未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平度市双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并付款,原被告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称被告主体不对,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被告承诺2010年元旦还清,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付3000元,没有证据,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清给付原告张玉合人工费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刘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锡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穆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