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加斌与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斌,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加斌。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兴贵。原告张加斌为与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淘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加斌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请原告到余杭塘栖宿舍4-8号装修施工,欠原告加工费1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但不付钱,还扣原告加工费1300元并开具空头支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33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00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公告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加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16日领付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010年7月26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2010年7月26日退票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费的单据金额为13300元。被告飞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加斌提供的证据1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加斌与被告飞淘公司发生工程装修、加工业务,2010年10月16日飞淘公司开具领付款凭证,金额为12000元。用途为塘栖4-8工程款。后因飞淘公司未支付该款,张加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加斌与被告飞淘公司发生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飞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加斌称被告飞淘公司单方面扣除其加工费1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淘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斌加工款12000元。二、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斌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加斌负担50元,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