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虎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虎伟,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汉族,住榆阳区,司机。2011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潜逃,2011年10月25日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蒋虎伟驾驶无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西线15KM+200M处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蒋虎伟驾车调头逃离现场时与郭某驾驶的豫A×××××号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蒋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蒋虎伟驾驶无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西线15KM+200米处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碰撞后被告人蒋虎伟驾车调头向东行驶出1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车辆驶出路面,停在了路北的沙地里,被告人蒋虎伟弃车逃离了现场。2011年8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虎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郭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虎伟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逃逸的事实。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系其兄弟,被害人无驾驶证,摩托车也无户的事实。3、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二人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一辆无户重型自卸货车刮擦,后该车驶出路面,司机跳下车跑了。4、现场勘察表、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7、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现场死亡。8、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豫A×××××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705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成因及双方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虎伟于2011年10月25日,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由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蒋虎伟经济损失35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虎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蒋虎伟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蒋虎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