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傅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两人感情基础不稳定,时有分分合合。××××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加上性格存在差异,沟通困难,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自2010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这聚少离多的生活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变得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婚生女傅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诉称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傅乙某事实;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也未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自出生起一直与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2012年1月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双方陈某某致,且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而不同意离婚;另婚生女傅乙尚年幼,双方均需齐心尽力呵护其健康、快乐成长,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亦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