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立与湖州市华西造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立,湖州市华西造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程立。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上诉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法定代表人:李金芳。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施炜。上诉人程立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514事判决,上诉人程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程立至湖州市华西造船厂从事冷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西造船厂未为程立缴纳过社会保险。2010年1月29日,程立在工作过程中被卷扬机钢索绞伤左手,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指脱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已由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承担。2010年2月8日,程立因工伤向湖州市华西造船厂预支了3000元。2010年3月4日,程立因工伤自行到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6元。2010年10月19日,经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立所受伤属于工伤。经司法鉴定,程立所受伤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受伤后,程立至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美容假手指两只,花去安装费13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并就本案纠纷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目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09年2月至5月,程立自行挂靠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6月至8月,浙江金冶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为程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程立再次自行挂靠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立在湖州华西造船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具体的工伤待遇应以原审法院审核为准,同时应扣除程立向湖州市华西造船厂预支的3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核定为12个月×22256元/年÷12个月=22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508元/月(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56元/年÷12个月×6.8个月=126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2508元/月(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80元;门诊医疗费225.6元;住院护理���30092元/年÷365天×10天=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0天=160元;鉴定费320元;对于程立要求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支付残疾器具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程立受工伤后,实际至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美容假手指两只,并花去安装费1300元,对于已支出部分费用,予以照准,但对于其余部分,因并未实际发生,且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存在假手指安装费用及维护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部分,因程立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应票据,根据程立就医情况,酌定为15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支付应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且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请求,本案纠纷中,2010年1月29日前的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0月14日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因程立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双倍工资。故对于程立要求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是否应为程立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补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程立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期限应确定为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程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含门诊医疗统筹)的补缴期限应确定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对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湖州市华西造船厂应支付程立经济补偿金22256元/年÷12个月×1.5个月=2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支付程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门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残疾器具费共计85006.6元(已扣除程立向湖州市华西造船厂预支的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州市华西造船厂支付程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州市华西造船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程立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程立、湖州市华西造船厂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州市华西造船厂负担。上诉人程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每月3000元计算,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也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8元计算;二、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依省级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标准应���算12个月,而并非原审法院确定的6.8个月。三、上诉人双倍工资应获得支持,双方当事人曾经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所以双倍工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四、上诉人残疾器具费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证据,结合当事人称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工资认定问题;2.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计算问题;3.上诉人双倍工资是否支持问题;4.上诉人残疾器械费是否支持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上诉人工资具体金额各有主张,但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的具体金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上���度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私营企业单位)222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程立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程立因工伤于2010年3月4日自行前往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9日,经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月21日经省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2010年10月19日,上诉人程立工伤等级已经评定,原待遇应停发,程立停工留薪期为6.8个月,上诉人要求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支付应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且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请求,本案纠纷中,2010年1月29日前的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0月14日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因程立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双倍工资。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所以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对提出过仲裁申请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不能等同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了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程立主张的双倍工资也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已经明确不存在假手指安装费用及维护费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